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时间: 2024-10-18 22:48:23 | 作者: 贝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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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个人骗用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犯罪行为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第1款是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2)犯罪人一定要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3)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按照每个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保函”,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4)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
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和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需要,本条对构成本罪规定了两个条件,即(1)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任何一个,即构成本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恶劣、涉及的金额较大等因素。
对于构成本罪的,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即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是对单位从事第1款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的规定是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保障我国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新增加的一种犯罪。在适用这一条款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的客体不单单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其他信用。当前社会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现象非常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金融安全。加上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文化和加强诚信立法已成为打击金融欺诈的当务之急。
本罪的目的而言,既要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同时,还要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金融机构从事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信用业务,与发放贷款一样,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且在真实的操作中也比照贷款业务进行审核检查和管理。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一旦不能还款,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将承担对应的还款或者付款责任,其结果也是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就是说,它不仅是侵害了国家整个金融行业的信誉,存在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同时,还会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自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与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关系。本罪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罪。本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在构成要件上与刑法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有很大的区别,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降低了打击这类犯罪的门槛。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不能因此忽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打击。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的行为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行为,应依照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个罪在法定最高刑上也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北京刑事律师赖建平备注:已有新的修订请注意甄别适用)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注: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为二十万元,此批复中的十万元有误)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骗取贷款有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详细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二)根据2009年6月24日最高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序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非常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营收已没办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做担保的,银行仍旧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根据2009年6月30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如果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上问题,请及时报告。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召开座谈会,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做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不是真的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个人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别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别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导致非常严重损失,没有危机金融安全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导致非常严重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某某因飞尔公司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某某还指使财务专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某某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专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别的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邓某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邓某某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兴业银行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亦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邓某某对《购销合同书》及《授权声明》并不知情,上述书证上的签名及手写字体非其本人所写,且上述书证是不是真的存在或虚假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证人王某甲和姜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某向兴业银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故原判认定邓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邓某某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无另外的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某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飞尔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某某因飞尔公司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ITO、LCM、CT液晶片等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专员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远大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账户名:邓某乙,账号:39×××81)划款500万元。
之后,上诉人邓某某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专员邓某乙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飞尔公司员工周某等人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某丙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10×××83),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代为归还。
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明上诉人邓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个人经营创业为借款用途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远大担保公司。
2、《购销合同书》的主要内容:飞尔公司作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向卖方融光公司共计订购ITO、LCM、CT液晶片共计17500件,总金额达750万元。上述合同有上诉人邓某某的签名,并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3、《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融光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委托财务邓某乙(账户39×××81)收取上述购销合同书中飞尔公司欠付的500万元货款余款。该声明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4、兴业银行的流水清单、开户资料等,证明邓某乙账户(账号39×××81)、邓某某账户(账号13×××17)的流水情况。其中,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兴业银行划出上述5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502,082.55元及贷款余额4,554,766.17元。
5、500万元贷款资金去向图、相应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述500万元贷款的具体走向。具体为:2011年8月25日上述500万元贷款转账至邓某乙的兴业银行账户,次日通过邓某乙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至姜某的账户,后又转至周某的广发银行账号,再转至周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上述款项于8月26日被周某以现金的方式取出200万元、10万元并存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剩余的290万元转账至汪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转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述500万元汇集至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邓某丙全部取出,再办理现金存款,定期一年,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450万元。该笔450万元同日转账至邓某丁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于同年8月29日转至肖某的广发银行账户,肖某提现10万元,剩余的440万元通过邓某某的广发银行账户又转入飞尔公司广发银行账户。2012年6月26日,上述定期一年的500万元存单被提前支取,支付上述450万元贷款后,剩余的470,025.3元被退回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
7、上诉人邓某某的身份资料、户籍证明、非流动人口信息等,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0、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11、飞尔公司与远大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飞尔公司将东莞市恩兴科技公司的137,520元、厦门华联公司的587,098元、东莞市长安锦厦意电子厂的1,031,140元、东莞市远峰公司的455,040元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
12、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找不到融光公司的企业资料。
13、证人姜某(飞尔公司股东)的证言:邓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了一笔500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期限为当日起一年,用途为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按兴业银行的规定,必须有一份《购销合同》才能放款,我就按邓某某的要求将飞尔公司盖章的一份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兴业银行,其中供应方为融光公司,采购方是飞尔公司。飞尔公司实际上没有向融光公司购买过原材料,我也没听说过融光公司。这份《购销合同》上的邓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都是邓某某本人签的。我只可以肯定申请贷款必须要提供《购销合同》,当时我也是经邓某某同意后加盖了飞尔公司的公章后交给银行的,我们也知道这份《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只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制作的。《授权声明》也是银行让咱们提供的,其中为何将邓某某申请的500万元贷款转到邓某乙的账户我并不清楚。这500万元的贷款的去向用途我不知情,是邓某某自己负责的,最后没有归还,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了。这500万元贷款先转入邓某乙账户,后又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周某的个人账户等,最终转回到飞尔公司使用了。2011年10月开始飞尔公司没有资金发放,欠供应商的货款有2000万以上。
14、证人李某(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零售信贷中心业务员)的证言:飞尔公司曾于2011年8月份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当时我按照银行的规定审查复核贷款,并同意了该笔贷款。经审查,借款人邓某某系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还贷能力,符合借款条件。邓某某提供了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该笔贷款是用于飞尔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相关规定,上面的签名是否邓某某亲自签署我无需审核,合同书上有双方公司的印章,我行只需审核公司的印章。《购销合同》上所列的采购物品符合飞尔公司的经营特征,我们就认定这份合同真实有效。我们在和邓某某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确要求邓某某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客户经理只需要审核借款主体提交的合同书的原件,至于贸易的真实性是借款主体需要保证的,银行方面也无需向融光公司核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我行根据融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声明》所注明的收款人将该笔贷款直接转给了邓某乙。这笔贷款已结清,是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的。
15、证人王某甲(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客户经理)的证言:飞尔公司老板邓某某因采购原材料的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了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都是邓某某在场亲笔签订的。我行当日批准并发放了该500万元,是直接转账到飞尔公司的供应商融光公司的财务专员邓某乙账户内。邓某某在其个人经营贷款批准后提供了一份《授权声明》,该《授权声明》系由邓某某的原材料供应商融光公司授权给该公司的财务专员邓某乙。我也办理了邓某丙在这之后的一笔450万元的贷款,当时邓某丙用一张同年8月26日的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做质押,向银行申请了450万元的贷款。我们未联系过融光公司,也未向融光公司核实过邓某乙的情况。后来我行了解到飞尔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于2012年6月左右要求邓某某提前还款,邓某某无法偿还,我行就要求远大担保公司代偿,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左右替邓某某代偿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
16、证人王某乙(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信贷中心产品经理)的证言:邓某某于2011年8月初因采购原材料需流动以个人名义向我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我当时负责审查环节,经查邓某某提供的材料,有借款主体、信用、公司经营正常、有公司担保,符合个人贷款的条件,就同意并上交领导审批。邓某某申请该笔贷款是用于飞尔公司向融光公司采购原材料,提交了《购销合同》,我只看材料中是否有合同书,并不核实合同的真实性,真实性由客户经理王某甲和方某核实。王、方按规定,只需审核借款主体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只要原件符合标准要求即可,至于真实性是借款主体保证的,银行也没要求工作人员核实供应商是否真实存在。邓某某当时提交了融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明确要求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融光公司的财务专员邓某乙。这笔贷款现已结清。
17、证人刘某丙(远大担保公司客户经理)的证言:2011年8月份,邓某某因为飞尔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了一笔期限为一年的500万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用途是给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邓某某为保证银行放款,找到我公司做担保。我们经审查未发现邓某某及其经营的飞尔公司经营状况有问题,经过评审就同意做担保,后来姜某具体承办该事。这笔贷款于2011年8月25日发放,贷款到期时飞尔公司已停产,邓某某无力偿还。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为邓某某代偿了这笔贷款,连同利息,一共支付了5,056,848.72元。邓某某提供给银行的资料我公司没有审查,我们只审查邓某某提供给我们的资料。邓某某没提供《购销合同》给我公司,我们也未核实邓某某申请的500万元是否用于向融光公司采购原材料。当时邓某某对这笔贷款有提供500多万元的设备作为反担保物,设备的抵押是到东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的。邓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转让了飞尔公司在外的债权以代为偿还借款,我公司已收回了部分货款共计109.8万元。
18、证人周某(飞尔公司厂长)的证言:飞尔公司于2003年4月份成立,2012年4月份倒闭,老板是邓某某,我并没有参与飞尔公司的实际经营。邓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记得当时邓某某让我去兴业银行开个户,帮忙转一下账,只需我到银行签个名就行,我就和飞尔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了兴业银行大朗支行办理了开户,我签名开户后就离开了,其他事情不清楚。飞尔公司的财务由邓某某的妹妹(邓某乙)负责。
19、证人邓某丙(飞尔公司股东)的证言:邓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曾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了500万元,几经转账后转到了我的兴业银行账户内。当时邓某某说经查询我在银行的信用记录是飞尔公司的股东中最好的,让我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开个账户办理贷款。后来由飞尔公司负责融资的姜某还有财务邓某乙带我去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大朗支行办理了银行账户的开户,以我个人名义办理了一笔450万元的贷款。我当时只是在银行签了几个名,不清楚具体业务怎么样办理,办完贷款手续后邓某乙收走了我的银行卡等资料,我也不清楚这450万元后来怎么样去使用。只是听邓某某说是飞尔公司经营需要贷款,因为他是公司大股东,拥有绝对话语权,所以我听从他的安排。2012年9月份,我接到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电线万元退还到我银行账户内,我便把这47万余元取出来,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现金存款形式将这笔钱转到刘某丁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飞尔公司的钱还给东骏担保公司。
20、证人肖某(飞尔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8月底,老板邓某某叫我与出纳员邓某乙一起去广发银行大朗支行,说会有一笔飞尔公司的钱某到我账上,让我与邓某乙一起去办理转账,把钱转回飞尔公司。我与邓某乙两个人一起来到广发银行大朗支行,我把身份证拿给邓某乙,邓某乙把相关单据填好,最后由我签名,其中一张是我把账户内的440万元转账到邓某某的广发银行账户上,还有一张是提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被邓某乙拿走。邓某某和邓某乙都未向我解释过上述450万元是如何进入我账户的,只说用来走账。邓某丁和汪某也是飞尔公司的员工。
21、证人邓某乙(邓某某的妹妹,飞尔公司出纳)的证言:2012年4月飞尔公司倒闭,在倒闭前一年多两年开始,飞尔公司就需要找民间借贷进行了。我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所开的账户(账号为39×××81)系应公司要求开的,也一直由公司在用。我没有在融光公司工作过,也不清楚融光公司为何会授权飞尔公司将500万元贷款转入我个人账户。我记得当时这笔账是和姜某一起到银行转账的,但我记不清转账的来源和去向。我也没有经手过相关的贷款材料。
22、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4年成立飞尔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底因资金链断裂倒闭。2011年8月25日,我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等用途,具体使用情况我不清楚。该笔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这笔贷款后来发放到了邓某乙的账户内,最终转到了飞尔公司,具体操作事宜系由姜某负责。飞尔公司倒闭后不能如期偿还,最后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我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这笔贷款是为了让飞尔公司有,当时兴业银行要求这笔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公司购买原料,我为了能让贷款顺利发放,便把相关事宜交给姜某负责,具体姜某是怎样与融光公司人员商议制造相关虚假单证和《授权声明》的,我并不是很清楚。
对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某某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某某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周某、肖某、邓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邓某某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虽然上诉人邓某某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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